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稿件来源:admin 时间:2014-0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免责声明:
凡本网站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法制报道网)的作品,均全部转载其它网络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作品真实性负责,若内容涉及投资建议,仅供参考勿作为投资依据,本网站无法辩别所上传图片和文字的真实性及知识版权,如果对本网站转载及其刊发的稿件有异议或认为侵犯你们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本网站将在第一时间及时删除。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86号   邮编:100078    邮箱:zgfzbdw@126.com   新闻监督热线:(0)18611003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京ICP备07045522    技术支持:华企立方   法律顾问:王海峰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华风宾馆西南侧约40米   邮编:100035    邮箱:zgfzbdw@126.com    新闻热线:(0)17319357150/运营电话:(0)18610727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京ICP备07045522      技术支持:东方科技    法律顾问:岳成
公告:本网站内容来自互联网和本网新闻采编人员,未经本站核实不代表本站观点。核实为事实后可向国家有关部门发送《内部参阅》并在本网发布,不实内容经本站核实后,立即下稿。